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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宁市矿产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编辑:redcloud 2012-10-09 10: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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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号:CNDR-2012-00027

常政发〔201243

 

常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宁市矿产资源管理

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宁市矿产资源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宁市人民政府

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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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矿产资源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做大做强我市矿业产业,维护矿业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包括各种金属、非金属矿产(含砂、石、页岩、粘土),以及煤、矿泉水、地下热水等。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本市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且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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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六条  在本市辖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并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探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矿业权人是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总称。

第七条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所有新设矿业权应当实行招拍挂的方式公开出让,出让取得的矿业权价款应全额上缴财政。

第八条  具备深加工矿产资源条件的企业作为受让矿权的必备条件。

第九条  矿业权的设置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同意,按照一厂一矿的原则设置。

第十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产生尾矿的,应当按照一矿一库的原则,修建好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尾矿库。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安监、煤炭、工商、公安、林业、水利、环保、电力等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办理好相关证照。

第十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建设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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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

第十四条  本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首次发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本级发证的建筑用采石场生产规模不低于5万吨/,砖瓦用页岩不低于1万吨/年,建筑用砂(不含河道采砂)不低于3万立方米/年。

第十五条  矿业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严禁超深越界勘查、开采。 

第十六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矿业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勘查、开采的,视为无证勘查、开采。

第三章 矿业权设置

第十七条  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以保护为主,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采矿权及商业性探矿权:

   (一)常宁市城镇建设保护区;

   (二)饮用水源地保护区;

   (三)天堂山森林公园、大义山自然保护区、庙前岩溶地质公园、西江风景名胜区等核心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特别保护的地区。

第十八条  探矿权设置实行本级初审。符合下列条件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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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市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和出让:

(一)符合常宁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

(二)申请区块属矿业权空白区;

(三)有符合要求的勘查资质;

(四)有勘查资金来源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采矿权设置依权限审批。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本级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含河道采砂)、石、砖瓦用页岩等; 

(二)衡阳市国土资源局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本级采矿权审批和出让的条件及办理程序:

(一)应具备的条件:

1、符合常宁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

2、相关部门及矿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预审同意证明文件;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办理程序:

1、采矿权申请人提交资料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

2、市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提交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报资料,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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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采矿权后,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制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影响评估等地质资料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4、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评审意见编制采矿权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移交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公开出让;

5、出让成交后,市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办理采矿权登记颁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和出让的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和出让:

(一)符合常宁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

(二)有与开采方案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力量;

(三)有供可开采的矿产资源勘探报告;

(四)相关部门及矿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预审同意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矿业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人不得以买卖、出租、抵押等形式非法转让矿业权;矿业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市矿产资源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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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方案要求。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转让应具备的条件和办理程序:

(一)应具备的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权属无争议;

4、已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办理程序:

1、探矿权人提交资料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转让申请;

2、市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对符合办理条件的,提交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退回申请资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转让应具备的条件和办理程序:

(一)应具备的条件: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地质环境备用金等费用已按要求缴纳;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办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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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矿权人提交资料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转让申请;

2、市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对本级发证采矿权符合办理条件的,移交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进行转让公示;对上级发证采矿权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退回申请资料,并说明理由;

3、本级发证采矿权转让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在采矿权转让人按要求缴纳营业税等费用后,市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资质单位出具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并采取治理恢复措施。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按相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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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人缴存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

第六章  矿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矿业秩序整顿,坚持属地管辖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是本辖区矿业秩序整顿工作责任主体。

国土资源、安监、煤炭、环保、公安、监察、电力、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做好矿业秩序整顿工作。

第三十条  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予以取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知相关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

第三十一条  对拟关闭矿山企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单位严禁向无证非法矿山企业收取费用,严禁默许、纵容、庇护无证非法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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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的;超深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能施工的;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一年内未进行建设或生产的;

(三)矿业权人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延续登记,仍继续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以买卖、出租、抵押等形式非法转让矿业权的;

(五)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部门按职责依法处理:

(一)非煤矿山企业未同时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监部门应当查处;

(二)煤炭矿山企业未同时持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炭部门应当查处;

(三)矿山企业未同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

应当查处;

(四)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林地破坏的,林业部门应当查处;

(五)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水利部门应当查处;

(六)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破坏的,环保部门应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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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党纪政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影响的;

(二)相关部门违规办理证照的;

(三)各相关单位向无证非法矿山企业收取费用或者默许、纵容、庇护无证非法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市电力部门、公安部门违规供电、供应火工产品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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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矿产资源  管理  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924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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