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号:CNDR—2016—01013
常政办发〔2016〕13号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常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16日
常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共场所包括: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游艺厅(室)、舞厅、网吧、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常宁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计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六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卫计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市卫计局下达的文件、日常卫生监督文书及其他相关资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九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市卫计局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卫计局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简政放权取消的行政许可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六)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八)市卫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卫计局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要求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市卫计局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市卫计局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卫计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市卫计局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常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承担市卫计局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三十条 市卫计局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一条 市卫计局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二条 市卫计局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三条 市卫计局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卫计局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计局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八)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十)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十三) 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十四) 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卫计局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4月30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16日印发
编辑:redclou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