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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常宁天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编辑:redcloud 2019-02-11 08:3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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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统一登记号:CNDR—2019—01001

  文 号:常政办发〔2019〕2号

  常政办发〔2019〕2号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常宁天湖国家湿地公园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湖南常宁天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9年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23日

  湖南常宁天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湖南常宁天湖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天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天湖国家湿地公园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其范围位于天堂山办事处和洋泉镇境内,地理坐标为北纬26°14’ 18"—26°16’ 24",东经112°15’ 9"—112°17’ 58",总面积891.7公顷,有湖泊湿地、永久性河流湿地、洪泛平原湿地、草本沼泽湿地、库塘湿地和运河/输水河湿地4类6型湿地,面积317.0公顷,占湿地公园规划总面积的(湿地率)35. 6%。湿地公园范围涉及天堂山办事处的谭井村、黄洞村、黄江村,以及洋泉镇的洋洲村、巷坪村、香湖村、杉桥村。

  第三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天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从事与湿地保护和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五条 成立湖南常宁天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统筹协调各有关单位工作。湖南常宁天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作为湿地公园专门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标准和政策完善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并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为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提供依据。

  第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谐的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

  第九条 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十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市林业、水利、环保、畜牧、森林公安、农业、财政、国土资源、发改、交通运输和旅游、移民、住建、城管、教育、文体广新、卫计、气象、水文、交旅投等各相关部门及所在乡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依法做好湿地公园的监测、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洋泉水库为主的水体与主要支流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南岭山区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复合湿地生态系统特有的地形地貌。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产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民居、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古建筑文化、瑶文化、民俗文化、湿地水文化、农耕文化、鸟文化等。

  第十三条 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湿地公园设施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各种破坏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鼓励湿地公园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湿地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性设施。

  恢复重建区应当仅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教展示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责成责任单位限期治理。整改不到位的,必须依法取缔。

  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生产经营者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合法性论证后,按照国土、林业、水利、环保、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严格执行水保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水利、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水保影响和环境影响的监管。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本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依法纠正或拆除。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湿地公园内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已退耕还湿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污染物、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游览性船舶以电瓶船、手划船为主,并在规定的线路行驶,制定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船舶承载力和船舶数量。

  对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整改治理到位。

  第二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农耕活动,应当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避免或减少使用农药化肥,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应当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沟等水体的水流、水源的生态原状。禁止将生产、生活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暗管、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禁止在湿地公园内的水面进行网箱养鱼等污染水体的养殖作业。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鱼类资源等水生生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限量捕捞。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竹箔、网箱、拦网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书面报告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程序审批。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论证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土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水利、林业、电力、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自然、人文风貌及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原则。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坏,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资源利用方式主要是通过发展独具特色的湿地生态旅游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形成产业结构合理、附加值高的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产业链。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引导生产经营者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育区。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育区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区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给公园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湿地公园保护控制区及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且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三十四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联合市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督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及在湿地公园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相应责任。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项目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

  (二)任意使用农药化肥,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三)非法捕杀、伤害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场所,捡拾鸟卵,引进对本地物种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四)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

  (五)破坏湿地公园相关保护、宣教、科研设施设备,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挪动湿地公园界碑、界桩;

  (六)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绝户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七)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或不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损毁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南常宁天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负责解释。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23日印发

  (共印45份)

编辑:redclo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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